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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区供销合作社社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640000038/2023-00137 文号 生成日期 2023-09-19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所属机构 自治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责任部门

区社机关各处室、宁夏供销集团有限公司:

《自治区供销合作社社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供销合作社党组2023年第21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2023年8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自治区供销合作社社有企业违规经营

投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防范社有企业经营投资风险,落实社有资本保值增值责任,有效防止损失,参照《自治区属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社有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宁夏供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供销集团)及其独资、控股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以下简称责任追究)是指社有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在经营投资中造成社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的工作。

第四条  责任追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合规、违规必究。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或者社有企业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造成社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社有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严格界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严肃追究问责。

(二)客观公正、责罚适当。审慎区分无意过失与明知故犯、工作失误与失职渎职、探索实践与以权谋私,在充分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的基础上,既考虑量的标准,也考虑质的不同,实事求是确定资产损失和责任追究范围,恰当、公正处理相关责任人,充分保障其陈述、申辩等正当权利。

(三)分级组织、分类处理。按照权责统一原则,自治区供销社(以下简称区社)和宁夏供销集团按照分级管理要求和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

(四)惩教结合、纠建并举。在严肃追究责任的同时,加强案例总结和警示教育,完善规章管理制度,堵塞经营管理漏洞,建立问责长效机制,提高社有企业经营管理水平。


第二章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企业管控方面:

(一)发生重大违纪违法问题,造成重大资产损失,影响其持续经营能力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

(二)违反规定程序或超越权限决定、批准和组织实施重大经营投资事项,或决定、批准和组织实施的重大经营投资事项违反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以及自治区有关规定。

(三)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企业发生较大资产损失,对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

(四)对企业重大风险隐患、内控缺陷等问题失察,或者虽发现但未及时报告、处理,造成重大风险等。

第六条  风险管理方面:

(一)未按规定履行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建设职责,导致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缺失,内控流程存在重大缺陷。

(二)未执行社有资产监管有关规定,过度负债导致债务危机,危及企业持续经营。

(三)瞒报、漏报、谎报或迟报重大风险及风险损失事件,指使编制虚假财务报告,企业账实严重不符。

第七条  购销管理方面:

(一)未按规定履行合同,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合同标的价格明显不公允。

(二)未正确履行合同,或无正当理由放弃应得合同权益。

(三)违反规定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或“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

(四)违反规定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

(五)未按规定进行招标或未执行招标结果。

(六)未按规定对应收款项及时追索或采取有效保全措施。

第八条  资金管理方面:

(一)违反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权限筹集和使用资金。

(二)违反规定以个人名义留存资金、收支结算、开立银行账户等。

(三)设立“小金库”。

(四)违反规定集资、捐赠、担保、委托理财、拆借资金或开立信用证等。

(五)虚列支出套取资金。

(六)违反规定滥发、超发职工薪酬、福利。

(七)因财务内控缺失或未按照财务内控制度执行,发生资金挪用、侵占、盗取、欺诈等。

第九条  工程建设方面:

(一)违反规定擅自签订或变更合同,合同约定未经严格审查,存在重大疏漏的。

(二)工程物资未按规定招标或规避招标的。

(三)工程组织管理混乱,致使工程质量不达标,工程成本严重超支的。

(四)违反合同约定超计价、超进度付款的。

(五)违反工程承包建设管理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转让产权、股权、资产或增资方面: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授权范围实施转让、增资、合资合作的。

(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违反相关规定的。

(三)操纵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财务审计、资产评估鉴证结果的。

(四)违反相关规定和公开公平交易原则,低价转让企业产权和资产的。

(五)在企业资产出租中,以不合理低价出租的。

(六)违反转让产权、增资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投资方面:

(一)未按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或风险分析。

(二)项目概算未按规定进行审查,严重偏离实际。

(三)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投资。

(四)购建项目未按规定招标,干预、规避或操纵招标。

(五)外部环境和项目本身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未按规定及时调整投资方案并采取止损措施。

(六)擅自变更工程设计、建设内容和追加投资等。

(七)项目管理混乱,致使建设严重拖期、成本明显高于同类项目。

(八)违反固定资产投资管理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投资并购方面:

(一)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禁止性规定投资,未按有关规定进行非主业投资,未按企业章程及企业内部规定和权限决定投资的。

(二)投资未按照规定开展可行性研究、风险研究和尽职调查,或尽职调查未进行风险分析、弄虚作假等,存在重大疏漏的。

(三)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或估值违反有关规定,或指使中介机构或有关单位出具虚假报告的。

(四)项目投资额度未经严格审查,严重偏离实际,或以规避监管为目的将项目分拆的。

(五)越权调整投资规模、投资对象及投资地点、股权合作方及投资方式等重大事项的。

(六)投资合同、协议中企业权益保护条款缺失,致使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的。

(七)投资参股后未行使股东权利,发生重大变化未及时采取止损措施的。

(八)未经审批擅自签订相关合同协议、违规以各种形式为投资项目或合资合作方提供垫资、担保,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支付价款等资金,或通过高溢价并购等手段向关联方输送利益的。

(九)投资并购后未按有关方案工作,致使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的。

(十)违反投资管理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改组改制方面: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

(二)未按规定组织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三)故意转移、隐匿社有资产或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授意、指使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清产核资、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等鉴证结果。

(四)将社有资产以明显不公允低价折股、出售或无偿分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五)在实施混合所有制改革、员工持股试点等改革事项中变相套取、私分社有股权的。

(六)在改制过程中,公司章程、相关协议、约定中社有权益保护条款明显缺失,甚至有损社有权益的。

(七)违反改组改制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对外担保方面:

(一)违反规定为其他企业或个人提供担保的。

(二)违反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决定对外提供担保。

(三)对已担保项目未进行跟踪,或者担保项目出现风险变化未及时采取止损应对措施。

(四)应履行追偿、追诉权利而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

第十五条  其他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社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责任追究情形。


第三章  资产损失认定


第十六条  企业违规经营投资发生社有资产损失,应当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按程序认定损失性质、情形、金额及影响。

第十七条  资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资产损失金额及影响;间接损失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导致的,除直接损失之外、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资产损失金额及影响。

第十八条  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认定标准为:一般损失50万元以下(含)、较大损失50万元—100万元(含)、重大损失100万元以上。

第十九条  企业违规经营投资损失金额及影响的认定证据主要包括:

(一)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与企业违规经营投资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

(二)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评估或鉴定报告。

(三)企业内部涉及违规经营投资损失的会计记录、内部证明材料或内部鉴定意见书等。

(四)可认定的其他证据或证明材料。

资产损失的金额及影响可依据上述所列情形形成的相关材料综合研判认定。

第二十条  资产损失金额应当依据有关会计账簿记录,按照会计核算确认的损失分类分项进行认定。未在会计账簿记录或者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资产,应当按照市价、重置价值等公允价值认定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金额。


第四章  责任认定


第二十一条  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任职期间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发生资产损失情形的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其相应责任。已调任其他岗位或退休的,应当纳入责任追究范围。

第二十二条  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企业承担主体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划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企业相关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起决定性直接作用时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主管责任是指企业相关负责人在其直接主管(分管)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领导责任是指企业主要负责人(党委书记、董事长、总经理)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企业相关人员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一)本人或与他人共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的。

(三)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或报审等规定程序,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文件传签等其他方式研究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五)其他失职、渎职和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企业以集体决策名义实施的违规行为或未经集体决策导致重大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企业主要负责人或决策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参与决策的其他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参与决策的人员经会议记录证明决策时曾表明异议的,可免于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发生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瞒报、谎报社有资产损失的,除按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财务部门负责人或企业分管财务负责人应当承担主管责任,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领导责任。


第五章  责任追究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方式包括组织处理、扣减薪酬、禁入限制、纪律处分、移送纪检监察部门或司法机关等,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一)组织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责令辞职、免职等。

(二)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绩效年薪或任期激励收入。

(三)禁入限制。五年直至终身不得担任社有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纪律处分。由相应的纪检监察部门依纪依规查处。

(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企业违规经营投资发生资产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根据损失金额、问题性质和影响程度等,除依据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外,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发生一般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停职等处理,同时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10%—5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3年10%—50%的任期激励收入。

对领导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停职等处理,同时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5%—3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3年5%—30%的任期激励收入。

(二)发生较大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等处理,同时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50%—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3年5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

对领导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等处理,同时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30%—7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3年30%—70%的任期激励收入。

(三)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降职、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3年100%的任期激励收入。

对领导责任人给予调离工作岗位、降职、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70%—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3年7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资产损失频繁发生、金额巨大、后果严重的。

(二)屡禁不止、顶风违规、影响恶劣的。

(三)强迫、唆使他人违规造成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四)未及时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导致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扩大的。

(五)瞒报、漏报或谎报资产损失的。

(六)拒不配合或干扰、抵制责任追究工作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的。

第二十九条  对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在企业改革发展中所出现的失误,不属于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不当谋利、主观故意、独断专行等的,根据有关规定和程序予以容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违规经营投资相关责任人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情节轻微的。

(二)以促进企业改革发展稳定或履行企业经济责任、政治责任、社会责任为目标,且个人没有谋取私利的。

(三)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党章党规党纪、国家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等没有明确限制或禁止的。

(四)处置突发事件或紧急情况下,个人或少数人决策,事后及时履行报告程序并得到追认,且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

(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挽回资产损失并消除不良影响的

(六)主动反映资产损失情况,积极配合责任追究工作的,或主动检举其他造成资产损失相关人员,查证属实的。

(七)其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的。

第三十条  相关责任人在责任认定年度已不在本企业领取绩效年薪的,按离职前一年度全部绩效年薪计算,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追索扣回其薪酬。


第六章  责任追究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区社及宁夏供销集团按照社有资本出资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十二条  涉嫌违纪或职务违法的问题和线索,移送纪检监察机构。涉嫌犯罪的问题和线索,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三条  开展责任追究工作一般应当遵循受理、初步核实、分类处置、核查、处理和整改等程序。

第三十四条  对受理的违规经营投资问题和线索,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必要的初步核实。

第三十五条  根据初步核实情况,对确有违规违纪违法事实的,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分类处置。

第三十六条  在核查期间,对相关责任人未支付或兑现的绩效年薪等均应暂停支付或兑现;对有可能影响核查工作顺利开展的相关责任人,可视情况采取停职、调离工作岗位、免职等措施。

第三十七条  核查工作结束后,一般应当听取企业和相关责任人关于核查工作结果的意见,形成资产损失情况核查报告和责任认定报告。

第三十八条  被处理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送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诉,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九条  被处理人向作出该处理决定的单位申诉。

第四十条  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自受理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复核,作出维持、撤销或变更原处理决定的复核决定,并以适当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企业。

第四十一条  企业应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报送整改报告及相关材料。

第四十二条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信息公开规定,逐步向社会公开违规经营投资核查处理情况和有关整改情况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三条  区社和宁夏供销集团有关人员,对企业违规经营投资等重大违规违纪违法问题,存在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发现后敷衍不追、隐匿不报、查处不力等失职渎职行为的,严格依纪依规追究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国家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因自然灾害、宏观经济及市场形势发生变化、政策调整等不可抗力因素,未达到预期效果或出现一定失误造成社有资产损失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五条  对发生安全生产、环境污染责任事故和不稳定事件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区社理事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自治区供销合作社社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宁供社发〔2018〕4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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