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参照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章程,结合宁夏回族自治区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供销合作社是为农服务的以农民社员为主体的集体所有制的合作经济组织,是党和政府密切联系农民群众的桥梁纽带和做好农业、农村、农民工作的重要载体。
供销合作社分为基层供销合作社,县级、市级、自治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宁夏回族自治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区社”),是自治区政府领导下的全区供销合作社的联合组织,负责领导供销合作事业发展。
第三条 区社实行自愿、互利、民主、平等的合作制原则。
第四条 区社的宗旨和目标是,为农业、农村、农民服务,推动成员社体制改革和机制创新,按照全区深化改革、创新发展的新思路,大力推进现代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和新型基层组织体系建设。努力把供销合作社系统打造成为与农民联结更紧密、为农服务功能更完备、市场化运行更高效的合作经济组织体系,成为服务农民生产生活的生力军和综合平台,成为农业社会化服务的骨干力量、农村现代流通的主导力量、农民专业合作的带动力量,真正办成农民的合作经济组织,切实在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促进农民增收致富,推动农村全面小康社会建设中更好地发挥作用,实现供销合作社经济、社会效益双丰收,探索走出一条宁夏供销社改革创新的路子。
第五条 区社实行团体社员制,对成员社具有指导、协调、监督、服务、教育和培训的职责。
区社实行开放办社,根据申请,可接纳承认本章程,自愿加入的社会经济组织作为成员社。
第六条 区社加入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为其成员社。
第七条 区社财产属于集体所有。区社理事会是区社集体财产的所有权代表和管理者。
区社依法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八条 区社社址设在银川市。
第二章 职能与任务
第九条 区社的职能与任务:
(一)宣传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有关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研究制订合作经济的发展战略和发展规划,指导服务供销合作社系统的改革发展;
(二)承担政府和有关部门委托的任务,按照授权对重要农业生产资料、烟花爆竹、再生资源及其他商品的经营、储备进行组织、协调和管理,承担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的公共服务;
(三)推进供销合作社法治建设,推动和参与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制定;
(四)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农民社员和供销合作社的意见与诉求,争取扶持政策,维护供销合作社的合法权益和农民利益;
(五)指导供销合作社构建联合社机关主导的行业指导体系和社有企业支撑的经营服务体系,形成社企分开、上下贯通、整体协调运转的双线运行机制;
(六)指导供销合作社围绕当地特色优势产业,创新发展现代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和新型基层组织体系,开展考核评价,纳入市县供销合作社综合业绩考核,建立激励约束机制;
(七)指导供销合作社的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协调成员社之间的关系,增强联合社的服务功能,完善基层社管理制度,发挥自治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和农民经纪人协会作用,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综合服务社和消费、金融、土地托管等新型合作经济组织以及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健全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密切同农民的联系;
(八)指导供销合作社开展“嫁接式”、“联合式”等联合与合作,通过参股经营、产权联结、组织嫁接等方式,实现与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等各类农业经营服务主体之间的联合发展,凝聚服务合力,实现县及县以下现代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和基层组织体系一体化、集成化、合二为一、融合发展;
(九)指导供销合作社系统文化建设,提供信息服务,开展教育和培训;
(十)监督、管理和运营社有资产,建立健全社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激励和责任追究制度,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十一)对有关行业、学科或业务范围内的全区性社会团体履行组织、指导和监督职责,推动行业协会与联合社融合互补、协同发展;
(十二)组织、参与有关国内外经济交往活动,发展经济、交易、技术、人才交流和友好合作关系,签订合资合作协议,接受捐赠资助;
(十三)承办自治区党委、政府、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成员社
第十条 凡承认区社章程,自愿履行各项义务的市、县(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其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为农服务的各类行业协会、大型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均可申请加入区社,经区社理事会批准,成为区社成员社或成员单位(以下统称成员社)。
成员社的资产归成员社所有,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十一条 成员社的权利:
(一)选举或者推荐出席全区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的代表;
(二)参加区社组织的国内、国际活动;
(三)请求区社帮助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四)享受区社提供的服务;
(五)以区社成员社名义开展活动;
(六)监督区社成员社股金的使用;
(七)申请使用区社合作发展基金;
(八)对区社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成员社的义务:
(一)遵守区社章程;
(二)执行区社决议;
(三)向区社交纳成员社股金;
(四)按规定向区社交纳合作发展基金;
(五)维护区社及成员社的合法权益;
(六)完成区社委托的任务;
(七)向区社报告工作,反映有关情况;
(八)接受区社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成员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区社理事会决议,取消其成员社资格:
(一)丧失法人资格的;
(二)自愿放弃成员社资格的;
(三)违反本章程,拒不执行规定义务,情节严重的;
(四)故意侵害区社或其他成员社的合法权益的。
第四章 全区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
第十四条 全区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全区代表大会”)是区社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十五条 全区代表大会的职权:
(一)审议和批准区社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审议和批准区社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三)审议和通过全区代表大会的决议;
(四)通过或者修改区社章程;
(五)选举区社理事会理事、常务理事、副主任、主任,监事会监事、副主任、主任;
(六)讨论并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全区代表大会的代表,由成员社选举或推荐产生。代表名额和产生办法,由区社理事会制定。
第十七条 全区代表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由区社理事会召集。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临时召开全区代表会议。
(一)理事会认为必要时;
(二)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三)三分之一以上成员社请求时。
临时全区代表会议行使全区代表大会职权。
第十八条 召开全区代表大会的时间和会议议程,区社理事会应提前通知成员社。
第十九条 区社成员社对全区代表大会的建议案,须在大会前提交区社理事会。
第二十条 召开全区代表大会须有全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各项决议案须有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方可生效。
第二十一条 召开全区代表大会时,由出席会议的代表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第五章 理事会
第二十二条 区社设理事会。理事会是全区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执行机构,对全区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的职权:
(一)组织召开全区代表大会或临时全区代表会议,执行其决议;
(二)组织实施本章程第九条规定的各项职能和任务;
(三)研究部署区社重要工作,指导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促进成员社之间经济联合与合作;
(四)批准接纳成员社或者取消成员社资格;
(五)代表区社履行出资人职责;
(六)行使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常务理事、理事若干人组成,每届任期五年。理事会设成员社理事和其他理事。成员社理事实行单位替补制,成员社理事因工作变动,其新任成员社法定代表人应替补为理事;其他理事根据工作需要实行递补制。
第二十五条 在全区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理事出缺时,常务理事、副主任、主任因工作调整的,在理事会会议上采取举手表决的方式履行相关程序。
第二十六条 区社实行理事会主任负责制,理事会主任为区社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七条 理事会全体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常务理事会召集。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临时召开理事会全体会议。
(一)理事会认为必要时;
(二)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三)三分之一以上理事请求时。
第二十八条 常务理事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机构,由理事会主任、副主任、常务理事组成。
第二十九条 常务理事会的职权:
(一)负责召集理事会全体会议或临时会议,并向其报告工作;
(二)执行理事会的决议;
(三)决定理事会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四)决定理事会内部管理制度;
(五)决定理事会内部办事机构的设置;
(六)决定理事会出资企业的设立、合并、分立或解散;
(七)决定理事会出资及投资收益的管理和使用;
(八)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条 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会议,由理事会主任或受理事会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
会议须有全体理事或常务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举行,会议决议须有全体理事或常务理事过半数通过方可生效。
第六章 监事会
第三十一条 区社设监事会。监事会是区社的监督机构,对全区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十二条 监事会的职权:
(一)监督理事会对区社章程和全区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理事会对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三)监督理事会对政府委托的各项经济、社会任务的完成情况:
(四)监督社有资产保值增值,财政资金使用和企业重大投资、并购重组、资本运营等情况,建立督查监督机制。
(五)开展调查研究,反映社情民意,向理事会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对理事会的重大决定有不同意见,提出建议未被采纳时,有权向全区代表大会或临时全区代表会议反映;
(七)指导成员社监事会开展工作;
(八)负责监督区社机关的效能考核工作、督查指导出资企业监事会工作;
(九)提议召开临时全区代表会议和理事会临时会议。
第三十三条 监事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和监事若干人组成,每届任期五年。
监事会设自治区有关部门监事和其他监事。自治区有关部门监事实行单位替补制,因工作变动,其新任人员应替补为监事;其他监事根据工作需要实行递补制。
区社理事以及理事会办事机构、事业单位、出资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不得兼任或担任监事。
在全区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监事会监事出缺时,副主任、主任因工作调整的,在监事会会议上采取举手表决的方式履行相关程序。
监事会组成人员列席理事会全体会议。监事会主任列席常务理事会会议或理事会主任办公会议。
第三十四条 监事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监事会主任召集;必要时,可以临时召集监事会全体会议。
监事会会议须有全体监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开会,会议决议须有全体监事过半数通过方可有效。
第七章 企业和社会团体
第三十五条 区社根据履行职能和任务需要,设立社有独资、控股和参股企业。
第三十六条 区社成立由区社控股,成员社社有资本、其它资本参与的具有投资、融资、经营服务职能的宁夏供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销集团”)。区社理事会是区社社有资本的所有权代表和国有资本的授权持有人,依法对供销集团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并履行对供销集团章程制定修改、重大问题决策、重大项目投资决策、大额资金使用、资产收益、目标管理考核和供销集团及其全资、控股企业主要负责人的选任等职权。
供销集团自觉接受区社理事会的领导、监督和指导,服从其决定,执行其决议,落实其规定,对区社及其他出资人投入的资产负有保值增值责任,维护出资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依法合规运行,负责集团企业法人财产的经营管理,建立健全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突出经济效益最大化的理念,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市场发育、独立成长,不断提高市场竞争力,发挥龙头带动作用,为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服务。
供销集团对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建立健全会计委派、财务监督、目标管理考核等制度,承担和履行对外投资的决策、管理、保值增值等责任。
第三十七条 区社组建社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建立社企分开、经营与监督分开的管理体制,社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区社理事会领导下,按照区社理事会的授权对供销集团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行业协会及其他社会团体应当坚持为会员服务的宗旨,在法律和章程规定的范围内积极开展各项活动,强化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承接政府委托职能,增强服务功能,开展对外交流与合作,努力推动所在行业的发展。
第三十九条 各企业和社会团体是独立的法人,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章 财务和审计
第四十条 区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章程的规定,建立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制度。
第四十一条 区社资金来源包括社有资本收益、接受捐赠和资助、合作发展基金、成员社股金,以及国家和地方财政预算拨款、专项资金等。
合作发展基金由区社资产收益提取部分、成员社缴纳的基金、国家扶持资金和社会捐赠等构成,统筹用于现代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和新型基层组织体系建设。
合作发展基金运行和管理办法、成员社股金管理办法,由区社理事会制定。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拨入区社的财政预算拨款,按照自治区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和管理。财政支持供销社项目资金依法依规以增加区社社有资本的方式注入供销集团,供销集团再以股权形式投入到合作企业并持有相应股权。
公积金作为积累性资金,归属于区社社有资本的收益,由区社管理使用。
区社社有资本收益的管理、使用实行预决算制度,具体办法由区社理事会制定。
第四十三条 区社对供销集团的财务收支、社有资产保值增值及经济效益等进行审计监督,对供销集团董事长、总经理等实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及出资企业、社会团体应当按照中华全国供销总社有关规定规范使用供销合作社标识,体现供销社文化元素。
第四十五条 各成员社可参照本章程制定本级社章程,报区社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章程解释权属区社理事会。
第四十七条 本章程经自治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第八次代表大会通过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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